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17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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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林書寧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何睿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育有未成年長子唐○○(101年出生),現雙方為配偶關係,婚後雙方感情尚稱和睦,被告乙○○係任職於福特汽車花蓮經銷商東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雙方婚後平常居住於原告之母江雲蓮所有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假日則居住於原告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名義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3樓之20之青年住宅。

111年7月28日原告回青年住宅居住時,要求被告乙○○給原告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發現有:LINE暱稱「7330藍」之人與被告乙○○有親密之打情罵俏對話,原告詢問該人是誰,被告乙○○稱為東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同事;

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37分於原告母親住處,發現被告乙○○未設置密碼可接網路手機,有來電訊息,因被告乙○○不在家,遂由原告察看手機係何人來電,發現有暱稱「Feng Rui」之人傳訊息:「老婆到台中跟我抱一下平安,然後有事情要馬上打給我,知道嗎...妳老公我會擔心妳...我回到公司了...老婆機車我幫妳往前放一點..怕倒掉還是怎樣會到保羅..老婆我先進去集合了」原告旋即以手機翻拍對話紀錄後,原告即打電話詢問被告乙○○暱稱「Feng Rui」之為何人,被告乙○○稱是同事,並不承認外遇;

原告認為被告乙○○可能外遇,故繼續查看該手機之Google時間軸及電子郵件信箱,發現被告乙○○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9月6日共有5次如附表一所示之訂房紀錄,原告詢問被告乙○○是否有與他人開房間,被告乙○○稱該男已失聯,並不承認外遇;

111年10月5日原告聯絡被告乙○○前同事莊詠凱(亦為原告朋友),原告委請莊詠凱查明和被告乙○○發生外遇之同事姓名,依莊詠凱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有提到「他兩三天就要我跟他發生關係」、「我就是去汽車旅館的谷哥紀錄被唐抓到」,原告欲查明被告乙○○是否真有婚外情,於111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乙○○告知原告當天須至公司值班,原告於同日19時20分許到達公司後發現被告乙○○不再辦公室值班,前往公司停車場時,發現一輛藍色轎車停在隱匿處,原告前往查看發現被告甲○○坐在駕駛座上、被告乙○○坐在副駕駛座上,原告質問2人為何在車上獨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以三字經辱罵並恐嚇原告「我叫人處理你」至原告心生恐懼;

112年3月22日原告發現被告2人出去花蓮市○○街00號鮪魚家族飯店,且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停放於鮪魚家族旅店停車場。

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同事,擔任技師工作,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以「老婆」稱呼被告乙○○,且兩人至少有5次前往花蓮汽車旅館開房,佐以莊詠凱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亦承認「他(指被告甲○○)兩三天就要我跟他發生關係」等語,足證被告二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甚至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通常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被告甲○○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乙○○補充答辯:「Feng Rui」所傳之訊息,係被告被告公司同事甲○○,被告甲○○一相情願追求被告乙○○,因而以「老婆」稱呼被告,惟被告乙○○對該訊息並不知悉亦未回應,故無外遇之問題;

附表一之訂房紀錄,係因原告經常酗酒、辱罵及精神霸凌被告乙○○,原告亦要求離婚,此有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49-161),故被告乙○○才會同女兒連雅晴一起外宿旅館,被告乙○○無外遇、通姦之事實,原告主張顯然無據。

再者,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旅館訂房紀錄翻拍係侵入其設置密碼鎖之手機,違反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罪,係違法取得,依法不能作為證據,且對話紀錄亦提及「我之前有說,至少等我離婚後,我再跟他(即甲○○)交往」、「回家後幾乎斷絕跟他交往」,被告乙○○面對被告甲○○之追求,實際上是拒絕;

就「「他(被告甲○○)兩三天就要我跟他發生關係」係轉述被告甲○○說法,被告實際上亦拒絕;

原告透過不法手段掌握被告位置等資訊,倘原告係利用職權,恐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刑法第134條、第315之1第2款、第318條之1等罪,所取得之證據根本無法證明,亦有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之情形。

(二)被告甲○○補充答辯:否認原告指稱之事實,被告甲○○曾在messenger對話中以老婆稱呼被告乙○○,純粹係因其單方面欣賞被告乙○○,想追求而說出的曖昧字眼,被告乙○○有制止過,嗣後即未再犯,對被告乙○○深感歉意;

停車場那次係因公司內有客人,因有公事與被告乙○○談,故才找被告乙○○至公司停車場;

鮪魚家族飯店係公開之場所,且不能因為被告乙○○有訂房紀錄,即認被告2人有共同出入,當天停在停車場係與友人至海鮮餐廳,當天有喝酒不能開車,隔天才至停車場取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

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支配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例如債權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具支配力,故債權人所得主張者乃實現債權之利益,而不屬前揭規定所稱權利,學說及實務上認為債權受侵害者,僅能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乃因人與人相互間基於身分關係,雖存有一定應遵循之社會倫理規範,惟本於人性尊嚴,此相互間之規範效力,尚未達到「權利」性質所具有支配力之程度,上述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上所享之利益,僅得請求履行以實現,而不具強制之支配力性質,因此法律上稱為「身分法益」而非權利。

配偶因締結身分契約所形成婚姻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相互負有一定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基於此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配偶一方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包含金錢給付、行為、不作為或容忍等,其中關於非財產方面權利義務之客體,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二)傳統上,婚姻關係之一方如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者,係屬違反倫理規範之重大行為,足以認定有違背婚姻應忠實及保持純潔性之誓詞,而破壞他方配偶對婚姻圓滿之期待,構成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其次,近來審判實務上裁判先例亦常採用「逾越一般通常能忍受範圍之不正常往來行為」為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審查基準,而認得構成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然此見解之根本,仍須有表現於外之客觀上「加害行為」存在。

所謂維持婚姻圓滿所應遵守之行為準則之違法界線為何,乃一種法律未明文規定又內涵不明確之抽象概念,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而依當時社會通念為認定判斷。

然無論其得構成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內涵如何,本於人格尊嚴,有二項憲法基本人權係不得立法侵犯者,即思想自由及言論自由。

亦即婚姻關係之規範上固具有某程度應受拘束或限制之義務存在,但無論如何,配偶一方應不得限制他方關於主觀上心靈或精神層面之思想自由及言論自由。

尤其現今憲法基本人權重視個人之隱私權,個人內心之思想或未公開之言論,係屬絕對領域,應保障其不受他人或社會刺探及評價,縱使是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行為請求權,亦不得侵犯或限制他方上述二項自由。

(三)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乃對於人民基本自由之概括保障規定。

而性自主權,亦即可自由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性行為之對象以及如何發生性行為等,均與人格不可分離,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為受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之基本權之一。

雖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及相姦罪等相關處罰及追訴制度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且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而違憲,揭櫫國家刑罰權不應介入婚姻忠誠義務與性自權之衝突。

然婚姻受到憲法制度性之保障(釋字第748 號),此倫理價值仍受到法律維繫,固實務上有採民事侵權行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制度,來尋求關於婚姻關係所期待之圓滿受到破壞時之司法救濟,以金錢來填補因婚姻破綻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

既同屬司法權介入私權關係,民事訴訟之損害填補與刑罰權之非難,兩者功能雖有不同,但本質上有相同不可逾越之界線,亦即司法謙抑之自我約束限度。

用較直白的說法,就是法律不應過度介入婚姻生活,婚姻幸福圓滿要靠法律來守護、監管,未免太悲慘與封建了;

反面來講,婚姻幸福圓滿要靠當事人自己基於情感細心維護及抉擇,司法僅有限度的介入,就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附加的成立要件「情節重大」情形下,才命破壞婚姻身分法益之加害者予以金錢賠償。

(四)財產法上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於權利為受損害之客體時,上述二種請求權基礎雖可能為一種競合形式;

惟若受損害之客體為「契約所形成之法益」者,因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所以只能依同條項後段主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而契約債務人為「當事人」而非屬「他人」,債務人違約者,債權人援引上揭條項後主張侵權行為,即有溢脫法條文義外延範疇之問題。

於身分法益而言,違反婚姻關係所應受到法律限制之行為,例如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乃破壞婚姻圓滿之有害之行為。

其破壞者,非僅配偶他方的婚姻而已,亦包括自己的婚姻,除了禁止離婚的國家,婚姻的神聖性尚未達不許自行破壞之程度。

此亦即112年憲判字第4號所揭示:「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之精神所在。

從而,於婚姻關係期間,配偶一方為追求性自主而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依釋字791號理由書所提到「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法律所保護不受侵害者,係以上述所謂「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為界限。

婚姻當事人自行造成婚姻破綻發生,法理上乃其婚姻自主權下的「身分契約違約行為」,而非破壤「他人婚姻身分法益」,由事務本質上應排除侵權行為之適用。

再由,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及相姦罪本屬二種不同類型之犯罪模型,於刑法理論上係屬一種對合犯之性質,與「受賄罪及行賄罪」相似,乃不同罪質之行為,其受非難之程度亦有不同,本應予以區別,而不應囫圇吞棗,而將其視為共同正犯論處。

於民事責任上,婚姻當事人決定自我毀棄婚姻盟約而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依相同法理,應不能將其謂之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更非加損害他人之婚姻分身法益。

通姦罪及相姦罪行為在民事責任方面,因屬不同類型之行為及法律關係,通姦者之受害他方,本應僅得主張違反身分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離婚訴訟時請求「離因賠償」;

至於相姦者,則以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發生性行為來破壞婚姻者,始成立損害他人婚姻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總之,通姦罪及相姦罪應成立各自獨立之自己責任,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且各自應負之賠償額應有所區別。

從事司法實務者應更依法學原理及事務本質而審慎的加以思辨。

(五)再由釋字791號所揭示「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之核心出發,來探討究竟所謂「婚姻圓滿期待」於法律上之效力範圍及具體內涵,可知若非屬上述具有「排他性」關係之行為,即不應為婚姻當事人一方所獨占、獨享,例如一起聊天、吃飯、看電影或逛街出遊等行為。

這些非排他性行為雖可能造成某些他方當事人心理上吃醋之不悅,但依目前社會倫理規範而言,此均非配偶可排他獨占之行為關係,應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至於性行為乃排他性關係,應無可爭論,但上述非他性行為與性行為之間,尚存在一些曖昧模糊之行為,例如牽手、擁抱、撫摸或接吻等,這些行為是否侵害配偶關係之排他性或侵害婚姻之純潔性,或「是否情節重大」,不能決於他方配偶主觀上之個人感受,蓋觀念開放者可能不以為意,但好吃醋者則視之為重大,並無絕對標準,且必須具體視當時背景情節及行為目的綜合判斷。

就制止請求權而言,裁判的標準可放寬鬆一些,但是否該賦予限制行為自由之法律上效力,亦須慎重拿捏;

若未經制止而直接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不僅限制行為自由,其實際影響甚至大於刑法相姦罪之易科罰金,於國家司法權之運用上,仍應保守審慎,以免違反憲法。

必須明白,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互動之行為,上述一起聊天、吃飯、看電影或逛街出遊等行為,乃配偶個人的思想自由、言論自由、行動自由之範疇;

至於牽手、擁抱、撫摸或接吻等行為則屬身體自由之範疇;

性交或性器官之接觸撫摸等則為性自主自由之範疇。

上開自由權之主體為專屬個人,非他方配偶得以支配或請求強制履行者,故他方配偶對上開自由權並沒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可言。

(六)凡人對自己之身體或性自由均有自主權,縱使係配偶關係,也不能侵害他方配偶之上開自主權。

惟婚姻所形成之身分契約關係,雖不能支配或強制請求,但約束上述自主權之效力。

亦即一個人結婚之後,其上述自由受到婚姻關係之倫理性的法律限制,其中關於性自主方面,即基於忠誠義務下保持純潔性之拘束。

對他方配偶而言,這也就是釋字791號所謂「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

然上述「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乃抽象之不確定概念。

其行為規範上之具體界線(或者稱「操作定義」),可以設A與B為配偶,而X為具配偶間親密關係排他性之行為。

依現今社會所公認「性交行為乃配偶間親密關係排他性之行為」,而設「X=性交行為」,當AB=X時,A或B均不得以C替代者,即謂X行為具有排他性。

進而,若B自願與C從事X行為(BC=X),而使C取代了A的地位,即發生「C侵害了A的配偶身分法益」。

至於性交行為以外之其他行為例如Y行為,若Y對配偶間親密關係形成的絕對值,等於或近似於X之絕對值(|Y|≒|X|)者,當B自願與C從事Y行為,而使C取代了A的地位時,C即侵害了A的配偶身分法益。

反之,當(|Y|≠|X|),且為(|Y|﹤|X|)者,通常應尚未達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至於法院如何認定Y行為是否侵害配偶身分法益(|Y|≒|X|)的規範標準,應採「核發禁制令審查標準之測試」(issuance of injunctions review standard test)。

所謂「核發禁制令審查標準之測試」是一種法律實務中用於決定是否應當核發一項禁制令的標準。

禁制令是法院發布的命令,要求一方當事人停止特定行為,或在某些情況下要求採取特定行動。

禁制令的核發通常是基於緊急情況或預防性措施,為了防止不可逆轉的損害或不正當的行為。

對於是否應該核發禁制令,法院會進行一個「平衡測試」,考量多個因素,如:1.聲請人是否有明顯的勝訴機會(likelihood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這意指聲請人在正式審判舉行時,是否很可能會證明其訴求合理而獲得支持。

2.是否存在不可彌補的損害(irreparable harm):即聲請人在沒有禁制令的情況下,是否會遭受無法用金錢或其他補救措施彌補的損害。

3.平衡利益(balance of interests):審查聲請人可能遭受的損害與被告在禁制令下可能遭遇的限制或負擔,何者權利應較優先受到保護及比例原則之衡量。

4.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核發禁制令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比如能夠防止違法或不道德行為。

若聲請人能夠證明上述四項測試都對其有利,則法院較有可能核發禁制令。

這標準可以彈性運用於各種情況,包括針對行為限制的禁止令,如防止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或保護商業秘密等案件。

透過「後設」(metacognition)的觀點,來檢視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是否確有造成應受法律保障之法益損害且屬情節重大。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進而,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得準用同條第1項而為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同理,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時亦應得類推適用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排除或防止侵害。

從而,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人得向法院聲請對加害人核發排除或防止侵害之禁制令(定暫時狀態處分)。

換具話說,當法院認定禁止B與C從事Y行為,不侵害B與C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而可以裁定禁止者,Y行為應成立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七)有論者以就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有無之事實認定,於民事程序舉證責任方面所負擔之證明度較為寬鬆云云,然財產法上之工程契約之履行是否違約或有無瑕疵,尚且應由主張對己有利者負舉證責任;

非財產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有無之認定,除了仍採嚴格證明外,更因其涉及憲法基本權及人格尊嚴,依比例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另由釋字第791號理由所述:「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

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系爭規定一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

等語,即指明國家公權力不應介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的刺探及調查。

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

因此,縱因無明顯可查之事證,當事人無法證明他方有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則基於維持婚姻本為保障配偶身分法益之前提命題,法院亦不宜於民事程序中去發動關於足以破壞親密關係或甚至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之調查,而以公權力去揭穿隱諱不明之極私密領域狀態。

(八)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金錢賠償;

被告則均否認上述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述事實負證明之責。

惟查:1.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並無直接證據提出。

其所提出之間接證據,無非翻拍自被告乙○○手機內之訂房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信用卡消費授權紀錄及簡訊對話紀錄之畫面,以及其自行拍攝之被告2人車輛停車照片等。

2.就訂房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授權紀錄部分,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訂房情形,而客觀上得推論其有入住附表一所示之旅館,然尚不能證明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同時入住。

更無法推論出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況且,原告有酗酒及酒後言語暴力之行為,迫使被告乙○○必須離家居住旅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提出其與原告簡訊對話紀錄(卷第149、151頁)證明,亦使乙○○住宿旅館之原因合理化,而邏輯上不能推認住旅館即係有與第三人進行性交行為。

3.原告所提出乙○○手機內與甲○○直接相關之簡訊對話(卷第43頁),固然有甲○○單方向乙○○發送之簡訊:「老婆到台中跟我報一下平安...」、「妳老公我會擔心」、「老婆機車我妳往前放一點...」,沒有乙○○的回覆。

而上述簡訊內容說明,2人當時並沒有在一起,甲○○到公司上班時看到乙○○機車停在同事汽車旁,怕機車倒下會碰撞鄰車,才幫忙移動一下。

顯示係甲○○單方向乙○○示好,與甲○○自述其有追求之意思,但沒有追到,經乙○○制止過,嗣後即未再犯等語相符;

亦與乙○○答辯其該訊息並不知悉亦未回應等語相符,由於除上述同一次所發的單方簡訊外,別無其他被告2人間有何親密對話之事證存在,自難認被告2人有原告所指以「老公老婆」相稱或打情罵俏對話之事實。

4.復據原告自乙○○手機截取乙○○與第三人間簡訊對話內容,所顯示無非乙○○想要與原告離婚,並打算離婚後與甲○○再交往及結婚,雖然對話中有提及甲○○兩三天就要求發生關係(惟證據上顯示乙○○沒表示有同意,實害尚未發生)及2人間有半個月私下見面一次之交往關係等語,然綜合觀察全部對話之意旨(而非斷章取義),僅說明乙○○與原告間十數年婚姻關係早已存在離婚的破綻,而同時恰因甲○○之追求及互動,使乙○○動心而希望早點離婚以展開新的戀情及生活。

此證據之證明力尚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已發生性交行為。

又當婚姻關係出現破裂,一方配偶接受第三人言語及精神上之安慰及支持,雖該第三人有追求及發展進一步親密關係之意思,但對於處於離婚邊緣痛苦之一方配偶,這些追求之關懷不免有如心靈雞湯一般受用,依現代開放社會之道德尺度及婚姻非絕對神聖(每2對1對離婚)之觀念,就此評價仍屬兩極(例如祝英台被迫嫁給馬文才後,因2人三觀不合,婚姻關係十分不睦,嗣與梁山伯重逢,則依現代「人生只活一次」的觀念,不免有人鼓勵其離婚再嫁,而非殉葬不幸福的婚姻;

此亦即電影「麥迪遜之橋 Bridges of Madison County」女主角的丈夫選擇裝成不知情,所採的一種對「婚姻及愛的本質在使對方幸福」之觀念),自非法律應介入干涉之領域。

他方配偶應透過自我檢討及做出足使婚姻關係彌補之具體改變,不應期待藉由法律來介入干涉,「以婚姻或愛為名」拘束對方之人格自由,而達到防止離婚發生或情感關係繼續惡化之目的。

5.原告所提出其拍攝被告2人汽車之照片,均未顯示被告2人汽車係停在同一位置,不具證明被告2人同住旅館或發生性交行為之推論力。

又既能拍到汽車,何以不能拍到被告2人同在一處之身影,亦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至於原告與乙○○間婚姻所存在之破綻,已引發乙○○離婚之意願(念頭),使得甲○○有追求乙○○而日後發展新關係之空間產生,然上開婚姻破綻的出現,未必可逕認為係被告2人互動或甲○○單方追求行為所造成,與原告和乙○○間親密關係之惡化,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上開甲○○非公開簡訊言詞及追求行為,乃私下之思想活動,原本沒有打算讓原告知道,無法證明其有讓原告感受痛苦之惡意,除非原告自己以不該有的方法去探知,在其與乙○○離婚前應無所知悉,且本件數甚低之簡訊內容僅止於言語及曖昧舉止,而未涉及男女情慾情事,應屬言論自由、思想自由及表現自由之私領域行為,本於追求幸福人生乃憲法所保障人格尊嚴之一部分,非婚姻制度所得以限制,法院無從命其不能去想或去追求(指守在旁邊不斷發出善意及等待時機而言),亦不得命被告2人不得互動往來,不然對人格自由之侵害性可能大於原告婚姻狀態之應受保護性,不符比例原則,依「核發禁制令審查標準之測試」標準,應認被告2人間尚未達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程度。

況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被告2人間有肢體方面或性方面之相互行為,難認被告2人間有從事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不正當親密行為。

7.原告聲請向附表一所示旅館函詢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有無被告2人訂房紀錄氶入住紀錄,因此調查有公權力過度介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之虞,且其所取得證據之推論力有限,又無助於維持婚姻,本於比例原則之權衡,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 1 111.8.2晚間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花蓮館(地址: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google時間軸紀錄(本院卷第45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103頁) 2 111.8.12至13 多羅滿休閒商務汽車旅館(地址:花蓮縣○○市○○○街000號) 旅館訂單紀錄(本院卷第47-57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103頁) 3 111.8.18晚間 帝堡汽車旅館(地址:花蓮縣○○鄉○○○街0號) 信用卡消費授權紀錄(59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103頁) 4 111.8.26下午 多羅滿休閒商務汽車旅館(地址:花蓮縣○○市○○○街000號) 信用卡消費授權紀錄(61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103頁) 5 111.9.6下午 Arch雅砌美學公寓(地址:花蓮縣○○市○○○街000號) goole時間軸紀錄(本院卷第65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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