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20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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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陳嵩介即優室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6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7年6月29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兩造於111年9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借款後僅還本2期,而於111年9月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後亦僅繳息至112年2月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存款抵充後,尚欠本金973,6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卷13至28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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