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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張鎮民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張芝睿
訴訟代理人 范世明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8號民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9,9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149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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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當事人之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1,225元,原告補繳裁判費5,830元,固由原告依限繳納。
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抗辯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86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依內政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與系爭房地門牌同為東海十四街之房地於112年3月13日之交易價額達每坪23.35萬元,原核定價額顯屬過低,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等語。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並未送達被告,故此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對被告尚未確定,亦不生拘束力,得於知悉後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
故被告上開主張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低估情形,得視為抗告。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客觀市價而言,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
經查,系爭房屋係84年6月30日建築完成(卷第33頁),起訴時屋齡已有28年,與被告提出之參考資料房屋屋齡為0年,自有新舊不同之價差,不宜採為參考價格,而應以系爭房地附近之同類型、屋齡房屋之交易價格為合理市價認定之參考。
由內政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房屋附近區域112年間類似房型及屋齡之房地交易價約在每平方公尺建築面積4萬元至4.8萬元之間,其平均單價約每平方公尺建築面積4.3萬元,為合理市價。
系爭房地之建築面積為132.42平方公尺,其合理市價之總價約為569.4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變價分割後其可分得價額為142.35萬元。
惟需考量共有不動產於市場上其交易成本較高、變現性較差等原素。
於評估完整所有權產權價值後,應考量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整合為完整所有權產權之整合年期及折現率予以折現。
參考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2年8月4日發布第二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處分其應有部分估價通則,系爭房地共有人目前為3人,訴訟標的之權利範圍在二分之一以下,其整合變價期間約需2-4年。
茲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折現價值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9,975元。
四、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合理市價差距甚大,即有違誤,應併其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予以廢棄,另依上述說明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本件第一審應徵收裁判費12,979元,扣除原告已繳6,830元,尚應補繳6,149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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