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27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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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邱蘭金
訴訟代理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執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花蓮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如附表所示92年度促字第108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其已自花蓮企銀受讓該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自原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下美崙郵局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執行取得新臺幣(下同)45萬5,311元。

㈡惟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據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福(已歿)於91年7月8日向花蓮企銀借款20萬元所簽署之借款契約及同金額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及本票),並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邱蘭金」簽名,而將原告與林○福併列為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

然林○福於81、82年間,已因外遇與原告分居多年,早無夫妻之實,形同陌路,怎可能於91年間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林○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益徵系爭契約及本票皆非原告所親簽。

既然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以核發之債權資料屬偽造,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存款債權受損,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將自原告執行所得金額返還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修法前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原告有既判力拘束。

今原告僅否認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其親簽,但不否認所蓋原告印章為其所有,而手寫之簽名樣式,本會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書寫樣式或筆法上之差異,故一般銀行於借款契約或本票上皆會要求債務人簽名並佐以蓋章以避免日後因簽名書寫樣式發生前後不一而有不必要之爭執。

縱契約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但契約上所蓋印章既為原告所有,應係獲原告之授意或同意而為之,故原告仍應負連帶責任。

㈡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被告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原告又未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有聲明異議或爭執,足證原告承認被告對其主張之債權存在,被告對此亦無不法或侵權之情事。

㈢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原告之配偶林○福於91年7月8日向花蓮企銀借款20萬元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本票,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共同發票人欄上均有「邱蘭金」之簽名及印文。

(見卷第21頁) ㈡花蓮企銀於92年間執系爭契約及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林○福及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年6月11日核發,並於92年5月28日確定,原告未曾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見卷第27-31、76頁)㈢被告於00年00月間自花蓮企銀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後,於112年7月10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而將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款債權45萬5,311元移轉與被告。

(見卷第53-59頁)㈣原告與林○福為夫妻關係,且迄至林○福於97年5月13日死亡時前,原告與林○福未曾離異。

(見卷第77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即訴之聲明一),是否合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5萬5,311元及遲延利息(即訴之聲明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即訴之聲明一),為不合法。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而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支付命令為本院於92年6月11日核發,並於92年5月28日確定,原告未曾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揆諸上揭說明,自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而本件訴之聲明一,原告既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更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5萬5,311元及遲延利息(即訴之聲明二),為無理由。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二之請求,無違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⑴按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固因債務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而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不得就支付命令所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惟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前並未就債權人之請求為實質審理,債務人於督促程序並無平等、公正之聽審機會及參與辯論之程序,倘該確定支付命令係因債權人以不實之陳述或證據資料,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者,債務人因債權人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時,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此項訴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與該確定支付命令並非相同,無所謂違反修法前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判決參照)。

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亦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有別,自應為相同見解,而得允原告提起訴訟。

⑵系爭支付命令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就訴之聲明二,原告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所憑據之系爭契約及本票皆非原告所親簽,而係遭偽造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此部分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訴訟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合法訴訟。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為無理由。

⑴原告雖以其與借款人林○福雖為配偶關係,然林○福早於81、82年間因外遇與原告分居多年,雙方早已無夫妻之實,形同陌路,原告不可能於91年間仍為林○福提供擔保,而在系爭契約及本票上簽名。

並主張系爭契約及本票上「邱蘭金」之簽名,顯與原告在其子邱○昇於93-96年度國立花蓮高級中學學生請假簿(見卷第41-51頁,下稱系爭請假簿)上之簽名有異,而主張系爭契約及本票上「邱蘭金」之簽名係遭偽造云云。

⑵惟查:①經審視系爭契約及本票,可知該契約及本票係因林○福向花蓮企銀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所簽立,並經林○福、原告於91年7月8日共同前往該銀行吉安分行對保後簽立(見卷第21頁)。

衡諸我國銀行授信實務向來以本人親自到場對保為必要之授信機制;

暨原告與林○福係配偶關係,且迄至林○福於97年5月13日死亡時前,原告與林○福未曾離異等情(見前揭三、㈣所述),是原告為林○福提供借款擔保等情,亦無違常情。

綜上,堪認系爭契約及本票上「邱蘭金」之簽名,當屬原告所為。

②再者,原告雖以系爭請假簿「邱蘭金」簽名與系爭契約及本票上「邱蘭金」簽名,係不同簽名云云。

惟本院審酌系爭請假簿上「邱蘭金」簽名,係在系爭契約及本票上「邱蘭金」簽名作成約2至3年後簽署;

並參酌兩者簽名間之字體型態相似,僅有部分用筆轉折之不同(如邱字中的「丘」)等情,認此不同時段簽名之些微差距,尚難認為不同人所簽署之依據。

況依系爭契約及本票上「邱蘭金」之簽名係在銀行對保下簽署之行為情狀,已足認定為此簽名原告所為,是原告據此主張簽名遭偽造,自難採信。

⑶此外,原告就系爭契約及本票上「邱蘭金」簽名係遭偽造乙節,復未有其他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難認本件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執行所得之金錢併同利息,即屬無據。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為無理由。

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廢棄,即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從而,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自有法律依據,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一,為不合法;訴之聲明二,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原始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內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0849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林○福、邱蘭金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6萬5,177元,及自9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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