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30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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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順德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周依臻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98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7,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依臻係以團膳承包為業,其明知已負債甚鉅,資力不佳,卻猶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3月17日期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隱瞞已陷於資力不足,無法再給付貨款之事實,向伊訂購蔬菜等產品,以此方式向伊詐取菜貨,而伊因不知被告已經陷於資力不足,財務周轉困難之情況,以為被告只是延後付款,因而陷於錯誤,持續交付萬能食品營業所需之菜貨(送至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迄至108年3月17日為止,共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337,983元之菜貨。

被告為萬能食品實際負責人,明知自身早已嚴重陷於無資力,無法履行交付貨款,卻思以上開詐欺方式誘騙伊出貨,使伊陷於錯誤並交付,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施用詐術詐取伊菜貨之事實明確,爰依侵權行為、買賣契約關係、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337,983元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願意給付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對造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64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7,9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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