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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林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蔡貴卿
被 告 許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206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
嗣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就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請求金額分別為擴張及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206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
詎被告除於訂約時給付押租金12,600元外,僅繳付2期租金,自111年12日迄今均未再繳付租金,原告催告未果,遂於112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惟上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2年11月30日,詳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證書)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
爰依租賃契約約定,並扣除已給付之押租金12,6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63,000元(6300x00-00000=63000),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又被告迄今尚未遷出系爭房屋,其占用該屋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6,3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執據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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