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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8號
上訴人黃靜要
陳英美
陳文軍
被 上訴 人張星妧即陳星妧即陳筱庭
廖文彬
張均愷
林冠佑
張雅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43,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1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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