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33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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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李春娥

被 告 李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母親承租台糖土地,土地上並有興建房屋,兩造母親過世後,兩造父親及兄弟姊妹們同意台糖土地無條件由原告承租,房子亦由原告繼承。

其後兩造父親過世,原告所繳納之台糖土地租金及房屋電費,被告亦應分擔三分之一。

是台糖土地租金部分,自民國99年至106年11月及自109年9月至112年9月,共計新臺幣(下同)425,123元;

房屋電費部分,自99年12月至106年11月及自109年9月至112年9月,共計42,520元,被告應分擔上開等費用。

再者,兩造父親的喪葬費皆為原告支付,兄弟姊妹間並有約定各給付原告23,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另被告向訴外人李OO借款435,000元,因為家是大家共同的財產,是兄弟姊妹們的錢,原告當然有權利討回來。

爰依兩造間上開等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925,64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643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擬制自認,係以受擬制之當事人未於訴訟上為具體陳述為前提,是必先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李OO死亡時,伊為父親支出喪葬費用,伊兄弟姐妹同意每人支付伊2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OO葬儀包辦明細表、李OO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原告復主張兩造母親承租台糖土地,土地上並有興建房屋,兩造母親過世後,兩造父親及兄弟姊妹們同意台糖土地無條件由原告承租,房子亦由原告繼承。

其後兩造父親過世,原告所繳納之台糖土地租金及房屋電費,被告亦應分擔三分之一。

另被告向訴外人李OO借款435,000元,因為家是大家共同的財產,是兄弟姊妹們的錢,原告當然有權利討回來等語。

原告就被告同意支付伊23,000元,及主張房屋及承租土地,被告應分擔租金及水電費用;

另被告向訴外人李OO借款,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等情,本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具體化義務,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就此部分亦不因之而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5,643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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