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34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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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邱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陳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向原告表示因生意需要,欲借用支票以便周轉,原告乃開立三紙支票予被告,該三紙支票付款人為OO地區農會,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則分別為30萬元、23萬元、47萬6,000元,發票日:111年7月1日、111年8月21日、111年9月3日。

嗣被告再以該三紙支票向訴外人張OO借貸現金,惟張OO持票提示時,因被告未向OO地區農會存入票款致遭退票。

張OO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號判決張OO勝訴確定在案。

嗣原告與張OO達成和解,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給付張OO之票款及利息。

另對於被告之抗辯,因張OO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且張OO與原告間已經判決確定並和解,由原告賠償其票款本息,故被告抗辯其與張OO及姓「胡」的人間之借貸關係,與本案無涉。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開立三紙支票予伊,惟該三紙支票中,票面金額47萬6,000元之支票,雖詳細金額伊不記得,但伊有付款給持票人張OO約40至50萬元;

另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及票面金額23萬元之支票,伊是跟一位姓「胡」的人周轉金錢,二紙支票伊只拿到共30萬元。

伊欠的錢伊應該還,然原告主張之金額實際上超過伊所欠金額,張OO亦有向伊表示其和原告之和解金額,並非係原告賠償三紙支票之全額,其少拿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原告開立上揭三紙支票予被告,用供被告週轉金錢之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是被告既未爭執原告確有交付上揭三紙支票面額合計100萬元6,000元,該三紙支票亦經被告用供週轉金錢。

且上揭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嗣確遭訴外人張OO持以向原告起訴請求支付票款,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有本院上揭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而原告確已支付訴外人張OO100萬元6,000元一情,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

被告雖以前詞為抗辯,然被告之抗辯除與訴外人張OO於和解書上所載之內容未符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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