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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碧鳳
訴訟代理人 孫文彬
被 告 徐振風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友人黎芳熏介紹,向訴外人鍾玉山購買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伊並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給付120萬元予代書范之語地政士,尾款115萬亦已付清完畢,另已支付107年至111年之房屋稅,又系爭房屋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玉里鎮公所及中華民國,故伊另向玉里鎮公所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租地。
伊與黎芳熏曾於000年0月間住到系爭房屋,伊亦因此得知出賣人鍾玉山的好友即被告徐振風住在裡面,伊曾當面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均未搬離,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玉城段1825-2地號土地於107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平均每平方公尺941元為據,以年息10%請求被告給付自伊起訴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30,441元【計算式:941元×64.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建坪)×10%×5年=30,44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並按月給付伊507元(30,441÷60=507)。
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及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伊配偶黃秀鳳所有,黃秀鳳於99年8月4日過世後由伊繼承,嗣於103年間因伊友人黎芳熏需錢急用,伊乃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承租權向訴外人謝三郎借款10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謝三郎,以擔保黎芳熏對謝三郎所負債務,實則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謝三郎僅得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並約定在黎芳熏還款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再移轉予伊,在還款前伊均能無償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嗣因黎芳熏無力還款,遂於104年間又向訴外人鍾玉山借款165萬元以支付謝三郎借款及利息,同樣提供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為擔保,謝三郎於收受款項後本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移轉予伊,然為免手續上之繁複,三方同意直接由謝三郎以買賣名義移轉予鍾玉山,雙方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鍾玉山僅得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並約定在黎芳熏還款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後再移轉予伊,在還款前伊均能無償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
嗣後黎芳熏又未能還款,鍾玉山於106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伊返還房屋,雙方以106年度司簡調字第86號調解成立,內容為:㈠伊願於106年10月30日前一次給付鍾玉山238萬元,㈡鍾玉山同意於伊給付完畢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
其中235萬元即為向原告林碧鳳借款,同樣係以伊之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為擔保,鍾玉山收受款項後便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移轉予伊,然為免手續上之繁複,三方同意直接由鍾玉山以買賣之名義移轉予原告,雙方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原告僅得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並約定在黎芳熏還款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再移轉回被告,在還款前伊均能無償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至109年年底原告向黎芳熏請求返還借款,因黎芳熏無力償還,伊本欲自行清償235萬元以取回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然原告卻突然表示要500萬元才能讓伊取回,伊認為原告之開價與原本之約定不符,故予拒絕。
綜上,伊之所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係基於讓與擔保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伊就系爭房屋本就得為無償之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復按所謂讓與擔保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利人,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利人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
當事人依讓與擔保契約約定債權人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如何就標的物取償,是確定地取得標的物之權利,有以抵償債務(估價受償),與變賣標的物,以其價金清償其債權(變價受償)兩種型態。
前者之實行方式係由擔保權人將標的物予以公正之估價,標的物估得之價額如超過擔保債權額時,超過部分之價額應交還設定人,標的物之所有權始確定地由擔保權人取得;
後者則係由擔保權人將標的物予以變賣,以賣得之價金供作債權之清算。
然無論何者,擔保權利人均負有清算義務,蓋設定人係以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對標的物權利移轉於擔保權利人,擔保權利人僅得於此目的範圍內取得標的物之權利或受償,而有無逾此經濟目的,自非經清算不得而知之故。
倘讓與擔保契約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標的物之權利當然歸屬於擔保權利人者,本諸法律禁止流質約款之意旨(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第893條第2項規定參照),自非所許。
是以信託的讓與擔保,形式上雖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然本質上乃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非欲使債權人或其指定之人真正取得所有權,此與實質之買賣,買受人之目的在於真正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
再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㈡經查,黎芳熏曾手寫字據予被告表示:「本人黎芳熏於107年10月31日(應為106年)向徐振風借不動產於花蓮縣○里鎮○○路○段00號向友人林碧鳳借貸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現金玖十萬元整共參佰貳拾伍萬元整,唯空口無憑,特立此據,雙方協議於109年10月30日歸還此金額,否則循法律解決。
借款人:黎芳熏」(卷165頁),佐以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自陳:「我是透過一名叫黎芳熏的女子介紹,後向鍾玉山先生購買系爭房屋…我們於106年9月29日簽約,以235萬元買下」、「我只知道鍾玉山、黎芳熏和徐振風三方有借貸關係,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是到簽約時才知道這不是黎芳熏的房子,而是鍾玉山的。」
、「我是在買下後才知道他已經住在那邊很久了…」、「我跟鍾玉山不熟,我是直接問介紹房屋給我的黎芳熏…」(玉里警分局玉警刑字第1110005261號卷第13至15頁),顯見原告於簽約前並未至現場看過,僅聽黎芳熏陳述即簽約,甚至連前手為鍾玉山均不知情,與一般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多會調查買賣標的物現況之常情不符,且235萬元之數目與上開字據相符,則原告當時是否確係基於買賣之意思交付235萬元,已非無疑;
又黎芳熏到庭結證稱:「當時有與謝三郎約定被告可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子,我們(證人與被告)還是繼續住在裡面,雖然房子過戶給謝三郎,但是稅捐還是我們在繳納,沒有支付其他的租金,但有支付他借款的利息…我們向鍾玉山借款,還給謝三郎…謝三郎請代書將房子的權利直接過戶給鍾玉山,也是與鍾玉山約定時間到了還款後,鍾玉山會無條件將房子的權利過還給被告…鍾玉山無償讓我們居住在系爭房子內…國有地承租的租金一樣是我們支付,但有段時間我們沒有錢,是鍾玉山先幫我們墊付,後來結清時,才將這筆錢一併算給他…不管是謝三郎或是鍾玉山,我們將房子過戶給他們名下,都只是為了擔保而不是買賣…當時與原告說的也是一樣的模式,跟國家租地的金錢因為我們沒有錢,所以前面兩期是我們支付的,後來就是原告支付的…我當時有跟原告說,房子是在鍾玉山名下,因為我們欠鍾玉山錢,當時我們是跟原告說借五年,利息是每月1分,五年到了返還借款並過戶房屋給被告…系爭警卷第43頁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截圖)是我傳給原告,文中的利息就是我方稱的每月1分的利息等語」(本院卷174至180頁),是證人黎芳熏明確表示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僅係為了擔保借款,並非買賣契約,實際上占有使用收益權限仍歸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後繼續由被告支付承租國有土地之租金,並繼續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長達5至6年之久,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尚非無據;
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被告和黎芳熏第一次是和謝三郎在103年借款100萬元;
因為沒有錢還第二次是在104年和鍾玉山借165萬元,來清償謝三郎的債權;
後來又無力清償,和原告借款至今未清償,被告和黎芳熏本來都答應沒有清償要點交房子給原告,但現在又推說是借款,非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229頁),是原告既承認本件係基於借貸而非買賣之關係交付款項,復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所辯,自屬可採。
㈢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乃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同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於形式外觀上為原告所有,然本質上乃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而與實質之買賣有別,原告並未取得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由依民法第962條以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自居,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未變動,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本件房屋持續使用、收益,自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及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7元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原告雖曾提及被告與訴外人黎芳熏向其借款未清償等語,然經本院闡明仍維持原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卷230頁),本院自無從就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此一訴訟標的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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