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聲,3,2023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佩玲
代 理 人 顧維政律師
相 對 人 彭俊雄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章建華
代 理 人 江芯怡
相 對 人 吳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9,60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載之抵押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開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其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載之抵押權,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為請求,是該訴訟標的核屬物權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訴,係相對人彭俊雄於93年8月18日委由母親林秋瑛代理,與王祥德(已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王祥德購買相對人彭俊雄出售其登記耕作權之花蓮縣○○鄉○○段0000號(重測前萬榮段93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等約定,待相對人彭俊雄其耕作權屆滿取得所有權後,須無條件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祥德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聲請人吳珮玲。

相對人彭俊雄於107年7月6日耕作權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後,未依約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王祥德遂於108年4月3日訴請相對人彭俊雄及其母林秋瑛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獲有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0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相對人彭俊雄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分別於108年6月25日、同年8月2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15萬元、63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章建華,嗣後又於108年11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萬元予相對人吳明福,又相對人章建華於111年11月1日以相對人彭俊雄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件兩造間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聲請人基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以及相對人就該不動產之抵押權利,核屬物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屬依法應登記者,與首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就其請求,依其所提出之前案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據,雖認其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為昭審慎,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其供擔保後始許可為本件之聲請。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衡酌相對人因許可發給起訴證明,供聲請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5%計算該損失為適當。

爰參酌本院核定本案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37,632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89,605元【計算式:537,632元×(3+4/12)×5%=89,6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9,605元為適當。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設定日期/字號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13,964.48㎡ 吳佩玲 1/2 章建華 150,000元 108年6月25日/鳳地一字第016700號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13,964.48㎡ 吳佩玲 1/2 章建華 630,000元 108年8月29日/花鳳跨字第002280號 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13,964.48㎡ 吳佩玲 1/2 吳明福 200,000元 108年11月27日/花鳳跨字第003510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