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輔宣,18,2023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就醫診治,聲請人已康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其輔助人等情,此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康復等情,雖據其於家事聲請狀上陳明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然本院逐頁翻閱卷宗,卻未見所稱「診斷證明書」可參;

為此,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已康復」之診斷證明書,惟聲請人卻於112年9月14日來電表示「你們要的東西我的網站已經給你們了,我以前已經下跪過,我現在已經被授權不可以示弱」等語。

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並來電表示「不可以示弱」,則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本件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