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重訴,15,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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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景一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黃三祐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陳彥木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陳妍方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陳振鋐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陳振銘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張家豪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張馨文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陳素卿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賴淳良律師
黃子寧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 上訴人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被 上訴人 李進福

張齊富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上訴人 義程營造有限公司

義祥工業社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義祥

被 上訴人 潘堂益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璋
被 上訴人 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有
被 上訴人 郭國振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

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同時並檢附委任陳昶安律師、黃祈綾律師、賴淳良律師、黃子寧律師、胡孟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上訴狀亦係由陳昶安律師、黃祈綾律師所屬之恆業法律事務所寄出,堪信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係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及恆業法律事務所信封封面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

又本件原審判決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自承在卷,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上訴人既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自應明知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合法要件。

惟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上訴要件自有欠缺,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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