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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羅國義
羅義松
蔡嘉祥
蔡紹鈞
江嘉偉
羅珮雯
羅琦龍
羅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羅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羅國義、原告羅義松、原告羅琦龍、原告羅俊雄新臺幣1,524,455元,並給付羅朝明之繼承人即原告蔡嘉祥、原告蔡紹鈞、原告江嘉偉、原告羅珮雯共新臺幣1,524,45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春枝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羅國義、羅義松、羅琦龍、羅俊雄各1/6,及羅朝明之繼承人即原告蔡嘉祥、蔡紹鈞、江嘉偉、羅珮雯各1/2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羅國義、羅義松、羅琦龍、羅俊雄以新臺幣508,151元;
原告蔡嘉祥、蔡紹鈞、江嘉偉、羅珮雯以新臺幣169,38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2,2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羅春枝與原告羅國義、羅義松、羅琦龍、羅俊雄及羅朝明等六人為兄弟。
羅朝明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蔡嘉祥、蔡紹鈞、江嘉偉、羅珮雯。
被告羅春枝與原告羅國義、羅義松、羅琦龍、羅俊雄及羅朝明等六人於91年9月24日簽立覺書,內容記載「茲有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0地號之土地共計五筆面積合計0.9000.06公頃。
各筆土地面積附於覺書上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述之五筆土地為家父羅清標所有,今經家父及羅春枝、羅國義、羅義松、羅朝明、羅琦龍、羅俊雄等兄弟協商同意以羅春枝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91年9月19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花資00000000000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上述之土地不論是單筆出售或是全部出售,所得的價款均由羅春枝等六人均分,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亦由六人平均分擔。」
等語(下稱系爭覺書)。
詎被告羅春枝分別於103年8月5日、6日將○○段00○00、00○0地號及○○段0、0地號等四筆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18,026,735元出售予他人,依覺書內容記載,每人應得3,004,455元,扣除已匯款1,480,000元,被告羅春枝尚應各給付原告羅義松、羅琦龍、羅俊雄、(按原告漏列羅國義)及羅朝明 (由繼承人原告蔡嘉祥、蔡紹鈞、江嘉偉、羅珮雯等人均分)等人1,524,455元。
㈡另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覺書記載,現仍借名登記在被告羅春枝名下,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终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羅春枝將該地號土地依原告等人繼承比例,即原告羅國義、羅義松、羅琦龍、羅俊雄各1/6,及羅朝明之繼承人即原告蔡嘉祥、蔡紹鈞、江嘉偉、羅珮雯各1/24比例,辦理移轉登記。
㈢綜上所述,被告羅春枝擅將兩造之父羅清標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及○○段0、 0地號等四筆土地出售他人,所得價金並未依覺書約定給付原告等人。
另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仍借名登記在被告羅春枝名下,惟遭被告羅春枝於106年1月30日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女羅秋蘭、嚴重損及原告等人權益,原告等人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羅春枝給 付前述賣價之差額款,被告羅春枝均置之不理。
從而,爰依覺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覺書、銀行帳戶、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覺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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