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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2年10月2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收養人丙○○、戊OO之養女,因收養人丙○○、戊OO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養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函詢收養人丙○○之子女乙○○、甲○○,關於聲請人有無繼承收養人丙○○之遺產一事,乙○○、甲○○均未函覆,且收養人丙○○復未有何遺產,有收養人丙○○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按。
執此,本院審酌以上調查結果,認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丙○○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請求許可終止與收養人戊OO之收養關係部分,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5日業與養母戊OO終止收養關係,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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