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趙佳玲
被 告 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2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8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花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6,288元,原應徵訴訟費用27,730元,惟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2,248,163元,就減縮聲明後之訴訟費用為23,275元,此部分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6、被告負擔百分之64。
因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896元(計算式:23,275*0.64=14,896);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379元(計算式:23,275*0.36=8,379)。
另就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減縮聲明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850元(計算式:2,696,288-2,248,163=448,125,448,125元之訴訟費用為4,850元)。
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229元(計算式:8,379+4,850=13,229)。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