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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王映彤
被 告 A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A父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A母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花救字第47號),本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95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760元。
依上開判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80元(計算式:2,760/2=1,380)、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80元(計算式:2,760/2=1,38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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