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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順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110元 陳順發 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44,708元 陳順發 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429元 陳順發 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
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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