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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6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637元林安琪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計收利息002新臺幣69,153元林安琪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收利息003新臺幣5,887元林安琪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收利息004新臺幣290元林安琪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收利息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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