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執,545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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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53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送達代收人 何喜運
住○○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上列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周傳義
(殁)、陳美玉(殁)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

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周傳義已於108年1月26日死亡,陳美玉已於112年7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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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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