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家他,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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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

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 討論結果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費。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共計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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