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家他,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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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丙○○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戊○○、庚○○、己○○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玖,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乙○○、甲○○對相對人丁○、戊○○、庚○○、己○○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後聲請人於程序中具狀撤回前開分割遺產之請求。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87,400元(即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數額),又聲請人主張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各為1,157,480元【計算式:5,787,400元×1/5=1,157,4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合計3,472,440元【計算式:1,157,480元×3人=3,472,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

嗣上開事件經聲請人撤回,揆諸首揭規定,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1,817元【計算式35,452元×1/3=11,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人各應負擔3,939元【計算式11,817元×1/3=3,939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等三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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