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家他,9,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對原告即聲請人甲○○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件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甲○○負擔。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甲○○負擔,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原告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