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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請人甲○○
聲請人乙○○
聲請人丙○○
聲請人丁○○
相對人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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