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拍,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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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智育(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等,如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固提出戶籍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惟相對人鄭智育已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鄭虞懷等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是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依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查詢函所示,被繼承人鄭智育直系血親卑親屬鄭虞懷、鄭翔齡及鄭詠文均已拋棄繼承權,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無繼承之權利。

則以該三人為拍賣抵押物相對人有何法律上之依據?二、陳蓮芳僅為鄭詠文之法定代理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三、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人為繼承,應補正並提出經法院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影本並以該繼承管理人為拍賣抵押物相對人之聲請狀。

四、如未補正應受駁回之裁定。」

,此通知書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揆諸前述,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聲請之正確相對人為何,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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