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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汶弘
孫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7,98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2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47,98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3.0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上並未約定利息利率,依上開規定,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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