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票,18,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聲 請 人 林益立 住花蓮縣○○鄉○○○○○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ENCENA MA JESSICA MIRA QUEL SA NDO
VAL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ENCENA MA JESSICA MIRA QUEL SA NDOVAL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ENCENA MA JESSICA MIRA QUEL SA NDOVAL公示送達」,該通知已於113年2月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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