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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7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3年1月27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子女丙○○、丁○○、戊○○、己○○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從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拋棄繼承之聲請既經駁回,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姊,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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