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繼,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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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黃金18.65公克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里鎮○○街00號)於86年2月21日死亡,遺有遺產黃金18.65公克,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87年度家催字第670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因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胞妹乙○○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經聲請人依據繼承人乙○○所留地址發函通知領取,未獲回復。

被繼承人所遺之黃金現存放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而被繼承人目前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為保全其財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揭黃金,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另提供足證資料申請時再行發還,以減少被繼承人遺款支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670號民事裁定、報紙公告、本院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及答覆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88年度聲繼字第86號)、聲請人通知書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保管箱費用支出憑證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現無遺款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黃金,無法支付每年分攤保險箱之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等職務,自有拍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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