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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百勳
相 對 人 劉川源
劉川慈
劉銘道
劉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川源、劉川慈、劉銘道及劉安妮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5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486元及證人日旅費2,926元,合計聲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94,412元,有本院第一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證人日旅費支出憑證黏存單在卷足參。
又本院將聲請狀、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繳費收據等影本函送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5,530元(計算式:94,412*4/5=75,5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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