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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請人許晉烜
相對人何木嬌
溫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何木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6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溫美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6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何木嬌、被告溫美玲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依上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3分之1即2,607元(計算式:7,802*1/3=2,6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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