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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王學文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22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月12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22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2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服刑近17年,未能確定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及本票正本,懷疑係遭人冒用,無從查證,希望暫緩執行命令,異議人會另訴解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25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2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開始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至異議人主張懷疑相對人所持債權係因異議人名義遭人冒用而生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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