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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住○○縣○○鄉○○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查,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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