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救,1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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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佳昌



相 對 人 蔡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在卷為證,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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