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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尤美麗
送達代收人 邱劭璞律師
相 對 人 王冠倫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宗可參。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為證,應屬實在。
又依聲請人上訴主張,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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