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黃春梅
兼送達代收人 鍾文琴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 定代理 人 曾國基
訴 訟代理 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同段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文琴;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春梅。
依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63,550元(計算式:9108㎡*550元/㎡+9553㎡*550元/㎡=10,26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376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97,3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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