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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丙○○前與被告為配偶,被告為原告法律上父親,惟原告血緣生父實為訴外人丁○○,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又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與被告則於85年3月1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受胎既在丙○○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原告與丁○○為親子之機率為99.994464%,原告極有可能為丁○○所生,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㈢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告係於112年11月16日經血緣鑑定後,始確知其非被告之子女,則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雖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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