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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O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OO
被 告 丙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雖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113年8月13日宣判,茲因原告迄今未繳納訴訟費用,是應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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