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親,15,2024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O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OO 



被      告  丙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雖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113年8月13日宣判,茲因原告迄今未繳納訴訟費用,是應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