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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許靖琴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簡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花蓮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陳報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惟就附帶請求112年11、12月租金3萬5,000元部分,未併算其價額,爰依上揭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萬5,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35,000元=1,83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1萬8,820元,尚應補繳3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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