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全事聲,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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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朱美蘭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相  對  人  潘文松 
            潘吉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1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潘文松邀同相對人潘吉朗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3年3月14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彼時相對人潘文松名下尚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

然相對人潘文松於105年3月31日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明知其名下除「A地」外,已無其他資產足以清償系爭借款,竟先後於105年8月4日、106年8月15日,將「A地」持分1740/10000、8260/10000分別贈與次子潘○川、配偶劉○鳳,顯屬脫產行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㈡迄至109年間,因相對人潘文松仍無法償還系爭借款本息,相對人潘吉朗於異議人要求下,始於109年9月23日將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異議人。

嗣因相對人2人仍未依約清償,異議人遂於111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B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2人於收到拍賣通知後仍未為積極清償,而以:「這幾年經濟狀況不好,僅能維持基本生計」等語藉口拖延,顯見相對人2人經濟狀況已陷無資力。

又「B地」經本院為第四拍賣後仍無人應買,異議人擬予承受,並以其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抵繳價金,則「B地」拍賣所得金額420萬元中,異議人之債權雖可受360萬元之部分清償,惟至少仍有118萬6,000元無法獲償。

㈢相對人潘文松有脫產行為,且相對人2人現存既有財產顯與異議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是相對人2人極可能於異議人起訴後將其責任財產隱匿、處分,以圖逃避本案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不即時實施扣押,日後顯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惟原處分仍以異議人未釋明對相對人2人日後顯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若釋明仍有未足,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另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6-11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經查,異議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對「B地」為強制執行,惟因「B地」經四拍後無人應買,異議人擬予承受,並以其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抵繳價金,則「B地」拍賣所得金額420萬元中,異議人之債權雖可受360萬元之部分清償,惟至少仍有118萬6,000元無法獲償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認異議人主張於「B地」拍賣後,至少尚有118萬6,000元無法獲得清償乙節可採。

⒉再查,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潘文松於無法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下,仍先後於105年8月4日、106年8月15日,將名下「A地」持分1740/10000、8260/10000分別贈與次子潘○川、配偶劉○鳳,迄今其名下除1部97年份福特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A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見卷第80-84頁)及相對人潘文松之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證。

準此,已難認相對人潘文松上揭贈與行為無脫產之嫌,亦堪認其資產與異議人尚得求償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是相對人潘文松有假扣押原因甚明。

⒊又「B地」拍賣後,相對人潘吉朗現今名下亦僅有89年份日產汽車1臺及現值為5萬5,0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等情,有相對人潘吉朗之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堪認其資產與異議人尚得求償之債權金額有相當之差距。

是相對人潘吉朗有假扣押原因,亦堪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就相對人2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

惟釋明仍有所不足,而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揭說明,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用以衡平兩造之權義。

爰撤銷原處分,改定相當之擔保,准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2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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