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原訴,2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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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毛欣怡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彬彬
            胡秀芳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被告胡秀芳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被告王彬彬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彬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秀芳明知被告王彬彬為伊之配偶,被告王彬彬明知自己為伊之配偶,被告等二人竟發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互動之親密行為等不正常男女關係,已逾一般朋友間正常往來友誼。

伊於112年7、8月間,聽聞王彬彬竟有與女性友人胡秀芳有交往及發生親密行為之情事,且經伊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見聞王彬彬與胡秀芳在胡秀芳經營之卡拉OK店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互動及舉措,並得知王彬彬與胡秀芳間親密互動之照片後,致伊身心嚴重受創,顯見被告等二人之交往狀態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證被告等二人已逾越與異性交往之一般社交行為分際,而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王彬彬不知潔身自愛,不積極修護與伊間之婚姻及家庭關係,仍持續與胡秀芳維持親密關係及互動,致伊在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再次發現王彬彬與人胡秀芳在王彬彬弟弟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住處為親密互動,可證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謹守忠誠關係,導致伊終日身心受創之狀態更為嚴重,痛苦萬分,被告等二人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

被告二人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足以動搖伊與王彬彬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業已侵害伊與被告王彬彬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195條第3項準用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彬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胡秀芳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之對話截圖係被告與王彬彬之對話,然伊與被告王彬彬僅是朋友關係,兩人於對話中所稱「親愛的老公」、「想你」、「想抱你」、「公好想你」、「老公」、「愛你」等文字,僅是朋友間聊天,相互關心時所加之嬉鬧用語,甚至可說是雙方耍嘴皮之對話,並非互訴愛意,況被告二人除上開對話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無任何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交往情事,如:擁抱、親吻、性交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至於原告所提照片中親吻王彬彬之女子,並非伊,原告誤用該張王彬彬與他人親吻之照片,主張被告與王彬彬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無可採。

是以,本件除原告所提之對話截圖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伊與王彬彬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再者,伊與王彬彬之對話,縱認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情,然截圖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交往或觸摸、牽手、接吻、擁抱、性交等身體接觸行為,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要件。

是以,原告所提出伊與王彬彬間之對話截圖與照片,均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王彬彬於107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9頁),此節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與王彬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情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業據提出被告間之系爭對話截圖為證。

被告不爭執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卷第257頁);

僅辯稱其等為普通朋友,為朋友社交間往來之對話紀錄云云。

惟觀諸系爭對話中記載:被告胡秀芳多次向被告王彬彬陳稱「親愛的老公」、「公」、 「想妳」、「愛妳」、「想抱你」、「公好想妳」、「老公」 等語;

而被告王彬彬多次向被告胡秀芳「想妳」、「愛妳」、 「相思病發作」、「愛妳則強」、「婆」、「只要相愛,距離 就不是阻礙」、「婆...分開那麼久,妳有想過我嗎?」等語,甚者兩人亦相約投宿「溫泉旅館」(卷第227頁),且被告二人還互相提醒要刪除彼此的對話紀錄(卷第177頁),可知被告二人明知被告王彬彬為有配偶之人,卻相互以「老公」、「老婆」或「親愛的」為稱謂,並以充滿曖昧、似熱戀中男女之互動言詞,相互傾訴情感,被告二人上開言詞,均係二人為示愛之言談,實屬明確,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

被告王彬彬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2人間之互動關係,應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為嚴重,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王彬彬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從而,被告2人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更提出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要屬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⒉準此,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而受有配偶權之侵害,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不動產1筆、汽車1輛;

被告王彬彬,112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胡秀芳為家管,無收入,112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第113至121頁、145頁),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併兼衡被告2人加害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原告因此心理所受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被告胡秀芳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被告王彬彬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爰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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