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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史○○
被 告 田○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於花蓮縣瑞穗鄉某處溫泉湯屋內,未得原告允許,偷窺並以手機拍攝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原告與他人之性交過程。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內心害怕痛苦異常,產生嚴重陰影,於居家外的私密空間都甚感害怕,一般人簡單日常生活行為都因恐懼而無法完成,不敢在外脫衣試穿衣服、脫褲如廁及到健身房洗澡更衣等,甚至不斷忍尿或包尿布才敢出門,內心懼怕已嚴重產生巨大困擾,因此無法參加工作上需要在外開一整天的科技研討會議,影響工作及對外活動,在路上看到民眾手機鏡頭亦生焦躁不安,也不敢再享受原本熱愛的泡湯,影響深遠,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警方偵查報告均無意見,同意以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之陳述為本件判斷基礎。
然未見原告就損害結果為舉證,無法判斷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程度。
審酌被告行為時僅16歲,因一時好奇、失慮而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財產,父母離異,與祖母同住,暨本件拍攝之影像確認並無任何外流等情,請法院就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妥適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害隱私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46、73頁),被告並因上揭非行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69號妨害秘密事件(原113年度少調字第1號)為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且依其情節,堪認對原告隱私權構成相當之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半導體業之研發副理,年收入約150萬元,另有獎金,名下有位於竹北的房子1幢跟汽車1台(見卷第48頁);
被告現就讀於高職,名下無財產,父母離異,與祖父母同住(見卷第49、53頁)等情。
復審酌原告被拍攝到與男友性交過程,開庭時崩潰哭泣不止,並自陳害怕在外上廁所而包尿布等情,確因本件侵害隱私權行為所生精神痛苦甚鉅;
及被告為未成年、單親、家境並不富裕;
暨被告於偷拍後當場被發現,用以偷拍之手機業已扣案,且無偷拍檔案上傳或散布(見卷第48頁),是被告偷拍行為所致原告隱私權侵害已不致擴大等情。
認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恰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37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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