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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孝信
相 對 人 信昌營造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遭經濟部於民國99年9月1日廢止公司登記,聲請人業為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並於113年4月1日就任,為辦理清算事宜,爰依法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經濟部函(上載明相對人公司業經廢止登記)、相對人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股東包括董事及董事長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相對人資產負債表(99年9月1日)、財產目錄(99年1月1日至99年9月1日)、相對人刊登公告之報紙3份等件為憑(見卷第15-4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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