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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被 告 潘怡秀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被告與原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花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判決理由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確定。
(二)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4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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