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他,1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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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周文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另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9號審理,於第二審審理程序,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條款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雖原告其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依前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減縮之人負擔,是以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又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3,050元。

又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可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因此就第二審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350元(計算式:13,050*1/3=4,350)。

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250元(計算式:10,900【第一審訴訟費用】+4,350【第二審訴訟費用】=15,25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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