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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被告(即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主文原記載
更正後主文記載
新臺幣14,875元
新臺幣5,950元
理由欄二(二)原記載
更正後理由欄二(二)記載
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納上訴費用8,925元,依上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因此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875元
(計算式:5,950+8,925=
14,875)
(該部分刪除)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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