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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BANARES ROGELIO JR. BURGUS
RICHARD ROLLON
JEHSON MACAWILE BORRES JUN JULY VALDEZ PANZO
ALFONSA EJORCADAS BAYSA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
原告ALFONSA EJORCADAS BAYSA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90元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ALFONSA EJORCADAS BAYSA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
三、莖本院調卷審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元,因本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一審判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0元,惟原告BANARES ROGELIO JR. BURGUS、RICHARD ROLLON、JEHSON MACAWILE BORRES及JUN JULY VALDEZ PANZO未提起上訴,且ALFONSA EJORCADAS BAYSA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因此原告五人應負擔第一審全額訴訟費用即1,770元。
又ALFONSA EJORCADAS BAYSA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費用1,500元已由上訴人預納500元,餘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故除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外,ALFONSA EJORCADAS BAYSA應另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經本院調卷查核,除第二審上訴人之外,聲請訴訟救助卷及第一審卷內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均疏忽未記載各原告之住居所或記載為詳卷,致原告住居所不明,本件無從由本院逕行送達原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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