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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告田謦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2,087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4號卷證查核明確,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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