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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潘詩涵
被 告 陳雨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潘詩涵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雨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兩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而終結訴訟程序。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6,500元,經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並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3,975元。
即原告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70元(計算式:6,500*0.58=3,770)、被告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30元(計算式:6,500*0.42=2,730)。
又原告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5,625元尚未繳納。
後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即依首揭規定可聲請退還第二審訴訟費用三分之二,亦即原告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僅需繳納三分之一即1,875元(計算式:5,625/3=1,875)。
是以原告合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465元(計算式:3,770+1,875=5,64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2,73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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