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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8號
債 權 人 邱國瑄
債 務 人 陳皇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應予駁回。(按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與請求金額(新台幣156,200元)相符之計算明細及相應證據。」
,而聲請人僅具狀陳報通訊軟體LINE截圖影本,主張債務人陳皇賢向其借款新臺幣96,200元,惟依LINE截圖對話內容無法釋明對話相對人為債務人,是債權人所附事證均不足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借貸之事實,尚無從逕認債務人應負擔系爭款項。
債權人復未釋明得請求給付之依據,該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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